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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苌光汉、王安华等与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光汉,王安华,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州市泗县瓦坊乡苌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95号原告:苌光汉,男。原告:王安华,女。上述二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银河一路西北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宿州市泗县瓦坊乡苌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宝,曾用名许光线,主任。原告苌光汉、王安华不服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复议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宿州市泗县瓦坊乡苌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苌圩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飞,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4年12月10日,苌圩村委会与苌光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明确东西长17米。2005年,苌光汉、王安华夫妻以结婚分户为由,办理了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第006号土地证,两人的土地证载明东西长共23.35米,比协议书约定多6.35米。苌光汉、王安华一户办两证,总面积430.6平方米。村委会与苌光汉、王安华争议的6.35米集体土地上方约5米有一路高压线,不适宜建房。2014年1月,苌光汉将泗瓦土集用(2005)第006号土地证登记土地212.1平方米,经县政府审批登记在儿子苌凌峰名下。本机关认为苌光汉、王安华持有的土地证登记东西长23.35米,比协议约定超出6.35米。苌光汉、王安华认为东西长6.35米已经交纳使用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苌光汉、王安华不能说明对6.35米土地取得来源。苌光汉、王安华作为一户登记土地总面积超过法定标准。泗县人民政府地籍调查失实,认定事实不清。泗县人民政府、苌光汉、王安华提供的苌圩村委会复议超过期限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不足以认定超过法定期限。泗瓦土集用(2005)第006号土地证与争议土地6.35米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安华的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集体土地证。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第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苌圩村村部以东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登记土地来源及长度、宽度。4.苌凤吉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土地未批给原告使用。5.苌云兴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土地未租赁给原告使用。6.瓦房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许宝的身份证,拟证明许宝的身份信息。7.《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苌光汉的土地变更登记给其子苌凌峰名下。8.苌光汉、王安华、苌凌峰的《安徽省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2件、《地籍调查表》3件、《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3件,拟证明以结婚分户为由申请颁发土地证、无四邻签字、宅基地总面积超标、土地有争议变更登记违法。9.原告、苌凌峰的《居民身份证》。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件、《行政复议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苌光汉、王安华诉称:2004年12月,第三人将山闵路苌圩段南侧村集体土地规划给原告等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证。第三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证。被告没有深入调查,撤销了王安华的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集体土地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撤销理由明显错误。1.原告获取两块宅基地是经过第三人研究决定的,每块宅基地的宽度均是第三人划定的,所有取得宅基地的农户均没有群众证明、四邻签字。被告认定原告的宅基地宽度超标6.35米依据不足。2.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获得是通过向第三人申请,申请表上盖有第三人公章,通过地籍调查、审核,泗县人民政颁发土地证,程序完全符合规定。3.原告与儿子苌凌峰已经分户,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每单户均有权拥有一份宅基地,被告认定原告有两份宅基地且土地使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不是事实。4.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已经交纳土地使用费,占有、使用土地来源合法。二、第三人申请复议超出复议期限。原告办理土地证有第三人盖章、签字,第三人知道颁证行为,距离申请复议已经过了九年,超出复议期限。被告撤销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证,依据和理由不足,请求判决撤销宿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土地使用费、临时占地费用《存根》2件、《收据》,2.苌云兴的《证明》,3.被告邮寄复议决定书的信封。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集体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地籍调查表中没有四邻签字,颁发土地证程序不合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东西长17米、南北宽25米。原告办理的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第006号土地证上载明东西长共23.35米,比转让协议约定多6.35米,原告不能提供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应属于第三人所有和使用。东西长6.35米土地上方有一路高压线,是不能建房的。原告的宅基地申报表中现场勘察人仅蔡某一人签名,程序违法。2.2005年,原告系夫妻关系,儿子苌凌峰四岁,实质为一户,原告却以结婚分户为由办理了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第006号土地证,总面积为430.6平方米,不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实质上一户有两处宅基地,面积超过法定标准210.6平方米。原告为掩盖一户有两处宅基地的事实,通过赠与将泗瓦土集用(2005)第006号土地证变更登记于其子苌凌峰名下。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地籍调查表无第三人盖章确认,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违反有关规定。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明确东西长17米,原告仅对17米土地交纳使用费。二、关于复议期限问题。在行政复议期间,泗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不能认定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宅基地申请、地籍调查即使有第三人盖章,但宅基地审批、土地登记发证由县政府决定,是否审批、登记,第三人并不清楚。三、通过现场勘察、地籍调查、宗地图,王安华持有的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土地证登记土地含有争议土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宿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苌圩村委会述称:被告作出的宿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对史吉中、苌光汉、苌云兴、苌凤吉、蔡森《询问笔录》,2.苌凤吉、苌云兴的《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原告苌光汉与第三人苌圩村委会签订《苌圩村村部以东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将村部以东土地东西长17米、南北宽25米以7200元转让给原告苌光汉。2005年3月19日,原告苌光汉、王安华分别填写了《安徽省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泗县人民政府经受理、初审、地籍调查、批准,于2005年8月8日颁发给王安华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王安华,座落瓦坊乡苌圩村部东,使用权面积218.5平方米,东西长12.85米;于2005年8月8日颁发给苌光汉泗瓦土集用(2005)第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苌光汉,座落瓦坊乡苌圩村部东,使用权面积212.1平方米,东西长10.50米。王安华、苌光汉两土地证载明土地东西长共23.35米,比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17米多出6.35米。原告一户办两个土地证,登记总土地面积430.6平方米。原告比土地转让协议多登记的6.35米集体土地上方约5米,有一路高压线不适宜建房。2014年1月,苌光汉将房产赠与给儿子苌凌峰,泗瓦土集用(2005)第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苌凌峰名下。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安华的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被告没有提供泗县人民政府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原告土地证时间的证据材料。原告诉称使用6.35米土地交纳使用费400元问题,经查是2001年至2004年使用6.35米土地交纳的临时占用费。本院认为: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土地证登记土地东西长比土地转让协议多出6.35米,登记在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原告、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多出的6.35米土地来源合法,被告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泗瓦土集用(2005)第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被告没有提供泗县人民政府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原告土地证时间的证据材料,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苌光汉、王安华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宿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苌光汉、王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玮涓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