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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禄诉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黄建禄。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委托代理人刘福玲。委托代理人任东。原告黄建禄诉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禄,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玲、任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禄诉称,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对鑫丰国际小区服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终止对鑫丰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存在程序欠缺,经鑫丰国际业委会研究决定,由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鑫丰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8月19日恢复了继续对鑫丰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恢复后于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本园区内向业主通知“关于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撤出鑫丰国际园区的告知函”,但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终止服务期间,原告为了园区卫生、安全着想临时雇佣人员为园区服务支付了雇佣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332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正当理由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终止服务”与事实不符。真实原因是:2013年鑫丰国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丰华物业公司于2013-2014至今多次向园区业委会提出续签物业管理合同申请遭到拒绝,而后业委会黄主任及副主任多次夜间带人挨家挨户通知业主不许再交物业费,并声称自找物业进行管理,从而给丰华物业管理工作带来巨大损失,业主不交费,我们每月亏损几十万进行园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直到2014年8月15日前业委会黄主任(部分委员签字)向全体业主及丰华物业公司下达了“中止物业服务日期并同时办理交接”通知(附通知1份)此做法后果严重,迫使丰华物业公司无法管理服务下去,所以产生断档服务后果;园区全体业主及兴华北社区、街道可以作证,而不是无正当理由放弃服务。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经鑫丰国际业委会研究决定由被告继续履行鑫丰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此句话与事实更不相符,丰华物业公司继续对鑫丰国际园区进行管理服务是由铁西区信访办彭局长、铁西区街道办事处张书记、维稳办于局长、兴华北社区张书记以及业主代表在信访办进行协商沟通解决的结果:由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进行物业服务,而不是由部分业委会决定的。原告起诉状中所说: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所承担的清运费、保安费,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清楚,我们没有接到业委会及相关部门通知诉说雇佣人员进行管理并要承担相关费用说明,相反却是鑫丰国际园区堆积如山的各种垃圾使我们保洁员连续几天奋战才清运干净。对此做法我们拒绝黄建禄诉讼要求,拒绝原因:1、黄建禄或前业委会应该提前书面通知我们雇佣费用及原因;2、我们认为黄建禄应当申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后,再进行下步工作,而不是自己擅自做主进行雇佣工作;3、2014年6月起园区广大业主一直在积极地按照程序重新选举业委会炒掉前业主委员会(票数已达到要求),社区及相关部门已下发通知进行最后核实并已通知黄建禄停止一切业委会权利与工作;4、黄建禄所雇佣部分人员无从考证,据所雇3名保安员(现在职)所说一名保安上了1天班支付60元;一名保安员工作2天没有支付,另一名工作3天收据上签字金额都为200元,有两名保安员书面证明。综上所述,针对黄建禄起诉状中要求支付其个人行为雇佣费用3320元,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决定拒绝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2014年鑫丰国际小区的全部物业费,但在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暂停了对鑫丰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但并未对小区业主退还该期间的物业费用。在此期间,原告雇佣了一批保洁、安保人员对鑫丰国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共花费人民币33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通知、证明、收条、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告知函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停止物业服务期间内,即在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正常收取了物业费用,但并未进行相应的物业服务,而原告黄建禄在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服务期间支付了劳务费3320元。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从其取得的不当利益中返还原告黄建禄支付的332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黄建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建禄人民币332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