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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宋正兴、黄爱珍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宋正兴,黄爱珍,周靖钧,容荣,罗名进,蒙天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英,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申请人:宋正兴,男,汉族。被申请人:黄爱珍,女,汉族。被申请人:周靖钧,男,汉族。被申请人:容荣,女,汉族。被申请人:罗名进,男,汉族。被申请人:蒙天爱,女,汉族。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梁芳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与广西创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桃源)字004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广西创江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宋正兴、黄爱珍、周靖钧、容荣、罗名进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桃源(抵)字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5号B区18号、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9号楼2单元904号房、南宁市青秀区悦宾路6号7栋2单元72602号的房屋以及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5号B区18号的土地使用权就申请人与广西创江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在646.5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10月1日,申请人依约向广西创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30万元。贷款到期后,广西创江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归还了本金72093.75元,利息284931.85元,共计357025.6元。后,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广西创江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5号B区18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9号楼2单元90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1650378)、南宁市青秀区悦宾路6号7栋2单元726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521392)的房屋以及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5号B区1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13)第611659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本金4227906.25元、利息43530.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141143元;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六被申请人共同辩称,对本案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被申请人愿与债务人、申请人协商具体还款方案,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应按照律师费收费管理规定计算律师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创江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桃源)字004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申请人依约向合同编号为2013年(桃源)字004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发放贷款430元。贷款到期后,合同编号为2013年(桃源)字004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未依约还款,申请人有权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并要求广西创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流水单》记载,广西创江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止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227906.25元、利息43530.3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编号为2013年桃源(抵)字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宋正兴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5号B区18号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13)第611659号)、被申请人容荣、周靖钧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9号楼2单元904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被申请人罗名进、蒙天爱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悦宾路6号7栋2单元72602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有权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141143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亦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宋正兴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5号B区1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227906.25元、利息43530.3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之后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4114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容荣、周靖钧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9号楼2单元904号房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227906.25元、利息43530.3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之后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4114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被申请人罗名进、蒙天爱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悦宾路6号7栋2单元72602号房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227906.25元、利息43530.3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之后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4114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525元,由被申请人宋正兴、黄爱珍、容荣、周靖钧、罗名进、蒙天爱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