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66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林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和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就读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中心小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怀疑原告出轨,且对家庭日常生活和儿子不管不顾。原告无法忍受长期的争吵,故与被告长期分床睡觉。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等事项某。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并不属实,原告没有责任心,整天无所事事,孩子都是由被告抚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证明被告和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和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子女抚养等离婚附属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原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