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忠伙同一矮个男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口公交车站(东向西处),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以矮个男子遮蔽他人视线,被告人陈忠实施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白色vivox1st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1元)。被告人陈忠作案后逃跑至环城北路喜得宝酒店东侧时被反扒队员抓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