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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郑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10日生育一��。婚后初始,双方尚能勉强相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在感情上异化,且被告对家庭、孩子从不过问,并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孙一丹由原告监护并随其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孙一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短信记录内容及租房协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短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短信是由谁编写并发送的,因此该短信内容来源不明,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住址不符,且协议是否履行,未有证据佐证,因���对该证据所证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因家庭琐事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应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互相扶持,不应因家庭琐事草率离婚,应顾忌双方的感情及孩子,婚姻以不离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有法定离婚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