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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花芹与姜克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芹,姜克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赵花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被告姜克玉,居民。原告赵花芹与被告姜克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超、被告姜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花芹诉称,2014年3月13日晚,原告带孙子在家里玩,被被告之子姜小某无故殴打,后被送往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9348元。经查姜小某系精神病人,被告系其法定监护人。姜小某在患病期间将原告打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492元。被告姜克玉辩称,原告起诉我儿子姜小某无事实依据。我儿子是不可能无故殴打原告的,如果原告是我儿子打的,那其自身也有责任。原告有个哑巴儿子是我邻居,原告儿子到我家拿东西,我儿子予以阻止,原告见状到我家门口,两个孩子就打起来了,并非原告所诉我儿子无故殴打原告。我儿子在出事前只是脾气有点古怪,并未到正规机构诊断是否患有精神病,后来事发后,被告知我儿子患有精神病。我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原告赵花芹带其孙子在家中玩时,与被告儿子姜小某发生纠纷,被姜小某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9348元,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等。后原告因其医疗费等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姜小某经鉴定为精神病人,被告姜克玉系其父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有公安机关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成立,能够认定被告姜克玉之子姜小某致伤原告赵花芹的事实。又因姜小某系精神病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即被告姜克玉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姜克玉辩称原告赵花芹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护理费650元(13天×50天),共计10362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花芹各项损失合计为103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姜克玉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