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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蔡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负责人陈国忠。委托代理人刘倩雯。被告蔡孝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闸北支行)与被告蔡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倩雯、被告蔡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闸北支行诉称,2011年7月,被告蔡孝华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7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32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又约定,若被告蔡孝华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被告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行使抵押权等。后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到期借款本金25005.58元、到期利息58556.65元、逾期利息5187.41元;2、被告支付到期本息83562.23元的罚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付);3、被告归还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714603.26元;4、被告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714603.26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计付);5、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坐落于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孝华辩称,其自2013年7月开始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原告电话通知欠款后,其仍陆续归还过部分欠款。由于原告从未书面告知欠款金额及具体计算方式,其不清楚具体还款的金额,故不同意支付到期本息的罚息。另外,在本案诉讼前,其已告知原告拟通过出售抵押房产归还借款,但原告坚持起诉,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系增加的费用,不同意承担。除此以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用于购买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3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若贷款发放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年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被告以其购买的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等。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7,0000元。同年9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债权数额登记为77,0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付到期借款本金25005.58元、到期利息58556.65元、逾期利息5187.4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涉讼。审理中,原告称已将被告2013年7月后陆续归还的借款扣除,未作逾期处理。对此,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超期清单、还款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到期借款本金25005.58元、到期借款利息58556.65元、逾期利息5187.41元;二、被告蔡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到期借款本息83562.2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执行年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付);三、被告蔡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714603.26元;四、被告蔡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714603.26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执行年利率计付);五、被告蔡孝华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有权依法以坐落于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有权继续向被告蔡孝华追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95元、诉讼保全费451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已预交,均由被告蔡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