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吉红砖与李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红砖,李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原告吉红砖,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唐亮,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罗力刚,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真,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原告吉红砖与被告李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红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红砖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真向原告吉红砖订购了一批价值34558元的家具等货物,吉红砖的妻子田敏与李真签订了订货单,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是李真在收到货物后,迟迟未付货款。2014年6月24日,应原告吉红砖的要求,被告李真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8日前归还货款34558元,如逾期未归还,则每月按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但被告李真在2014年9月8日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吉红砖多次催收货款未果,2014年10月11日,吉红砖委托株洲胜天法律服务所给被告李真发出了催款函,要求李真在收到催款函后5日内偿还货款,但李真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5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199.43元。原告吉红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活动统一销货单,拟证明原告吉红砖向被告李真供货34558元的事实;证据材料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真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吉红砖出具34558元借条的事实;证据材料4、催款函、EMS物流清单和发票,拟证明原告吉红砖已经书面催告被告李真还款的事实;证据材料5、结婚证复印件和平面图,拟证明吉红砖和田敏系夫妻关系,商店由田敏和吉红砖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李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吉红砖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吉红砖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真向原告吉红砖订购了一批价值34558元的家具等货物,吉红砖的妻子田敏与李真签订了订货单,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是李真在收到货物后未付货款。2014年6月24日,应原告吉红砖的要求,被告李真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8日前归还货款34558元,如逾期未归还则每月按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但被告李真在2014年9月8日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吉红砖多次催收货款未果,2014年10月11日,吉红砖委托株洲胜天法律服务所给被告李真发出了催款函,要求李真在收到催款函后5日内偿还货款,但李真仍未归还。原告吉红砖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吉红砖与被告李真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所欠的34558元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应按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更为适宜。至于被告李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真支付拖欠原告吉红砖的货款34558元;二、由被告李真支付拖欠原告吉红砖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吉红砖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李真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吉红砖承担726元,被告李真承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美惠审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