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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黄某锦,黄某份,黄某华,黄某菊,黄春柳,黄青茂,袁某,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楼东2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929829-X。法定代表人杨光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锦,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屏南县。系被害人李某之夫,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广份、黄青茂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份,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系被害人李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华,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屏南县。系被害人李某养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菊,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屏南县。系被害人李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春柳,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福建省屏南县。系被害人李某次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青茂,男,201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份之子,被害人李某之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庆生”,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182853-4。法定代表人李明利,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锦、黄某份、黄某华、黄某菊、黄某柳、黄某茂对原审被告人袁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9日9时26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黑A×××××大型卧铺客车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长途客运站内行驶欲出站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将正在站内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碰撞倒地后卷入客车底部,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客车乘务员黄某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袁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原判另查明,黑A×××××大型卧铺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京哈公司”)所有,被告人袁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下称“五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63年9月16日,户籍地为福建省屏南县棠口乡沶头村沶水路16号,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至案发前居住在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三通路5号嘉同苑5号楼102单元。被害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并于同年11月1日6时5分死亡,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38892.91元,期间,经莆田市第一医院审批,其家属向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等单位外购注射用重组人凝血因子VIIa(诺其)、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花去药品费53512.3元。同年11月4日,被害人李某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花去鉴定费1060元。同年11月6日,被害人李某家属办理了李的丧葬事宜。又查明,2010年7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份与王琼登记结婚,同年7月28日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青茂。2014年5月21日,黄某份及王某分别被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京哈公司申请,2014年8月21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受托对黄某份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黄某份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综上,被害人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892.91元,外购药品费53512.3元,护理费2307.24元(88.74元/天×13天×2人),死亡赔偿金616320元(30816元/年×20年),丧葬费22489.5元,鉴定费1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79元[其中黄某份(8151.2元/年×20年)÷2人=81512元,黄某茂(8151.2元/年×15年)÷4人=30567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费共计15000元,总计1061660.9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人黄某平、黄某份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家庭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调查某结婚证,屏南县公安局棠口派出所、屏南县棠口乡沶头村委会证明,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费用清单、收据、外购药品审批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收费票据,法医病理鉴定书及票据,火化证,黑A×××××大型卧铺客车保险单,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京哈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结算凭证、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且原审被告人袁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京哈公司在案发后能垫付部分赔偿款,对被告人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实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锦、黄某份、黄某华、黄某菊、黄某柳、黄某茂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五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经济损失共计1061660.95元由五常支公司予以赔付。京哈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0000元应由五常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锦、黄某份、黄某华、黄某菊、黄某柳、黄某茂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元九角五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锦、黄某份、黄某华、黄某菊、黄某柳、黄某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上诉称:1、被害人李某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外购药费用中有14840元票据没有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害人李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3人,每人3元,计13天为11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合理确定。原审被告人袁某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京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确认民事赔偿责任和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辩理由。经查,李某自2012年3月至案发时居住在台江区后洲街道三通路5号嘉同苑5楼102单元的事实,能得到李某雇主陈某出具证明的证实,陈某还证实案发时李某于2013年10月12日请假去莆田探望儿子,亦能得到福州市公安局后洲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印证,上述证据均证实李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该诉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外购药费用中有14840元票据没有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由关联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均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批准,其家属外购药品,医药费票据付款人为李某,付款时间为其住院期间,足以认定该部分药品是用于李某的治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药品并非李某使用,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害人李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3人,每人3元,计13天为117元的诉辩理由。经查,该诉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定过高,请求依法院判决合理确定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但因被害人住院期间及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也存在误工,原审已酌情对被害人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袁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属公司在案发后为其垫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五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61660.95元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责任划分无误、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