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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临清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鑫,曹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初字第230号原告临清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温泉路西首车营。法定代表人贾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平度市厦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培训,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治涛,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科民警。第三人邵鑫,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育新街**号,身份证号码:3725021978********。第三人曹金菊,女,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土桥居委会**号,身份证号码:3725021981********。原告临清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第三人邵鑫、曹金菊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临清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临清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临清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清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房有志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