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建桥与刘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桥,刘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杨建桥。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威。原告杨建桥诉被告刘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桥及其代理人郭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的工程车两辆,双方口头协商车辆价款为125000元,同年5月,被告支付20000元,下欠1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于2012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欠杨建桥购车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00),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购车款10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威欠原告购车款105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威原系原告杨建桥妹夫,2011年3月,因原告做工程车出租业务,被告也想搞工程,即与原告商量向其购买两辆工程车,双方口头协商车辆价款为125000元,原告交付两辆工程车,后被告支付20000元,下欠1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建桥购车款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00)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刘威身份证××2012年6月6日”。被告出具此欠条后第三天即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工程车辆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车款105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但到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建桥购车款10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洪涛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仁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