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民,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周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周某对张某父母不敬重,且其家人经常参与双方争执。2013年农历腊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曾一起前往庐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周某在财产方面要求过分,导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1、张某与周某离婚;2、婚生子由张某自行监护抚养。周某辩称:张某于周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张某诉称周某对其父母不敬重不是事实。夫妻间虽偶有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2014年10月,因周某父母的赡养问题,张某与周某的妹妹发生矛盾,随后张某即起诉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周某于2004年农历六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29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就读于合肥市临泉路第一小学三年级。张某与周某婚初在上海经营废品生意,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5月双方回到合肥经营废品生意,期间因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0月,因周某父母赡养问题,张某与周某妹妹发生争执,后张某与周某及其妹妹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周某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2、张某举证的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1份,证实张某与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张某举证的户口簿1份,证实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4、周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周某的身份情况;5、张某与周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与周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张某因琐事时常与周某及其家人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张某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来看,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