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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俊峰与冯贵友、孙冉、王东、济南轩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峰,冯贵友,孙冉,王东,济南轩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马俊峰,男,1932年5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瑞利,山东高行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贵友,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鼎臻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贝,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冉,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轩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王东(被告孙冉之夫),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槐荫支行南辛庄分理处职员,住址同被告孙冉。被告济南轩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98号万丰?碧云豪庭1号楼2单元1206室。法定代表人孙冉,经理。原告马俊峰与被告冯贵友、孙冉、王东、济南轩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溢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峰之委托代理人宋瑞利、陈朝阳、被告冯贵友之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冉、王东、轩溢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峰诉称,2012年年初,我通过报纸与轩溢投资公司取得联系、向该公司了解投资事宜并结识了冯贵友。后冯贵友、孙冉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并承诺支付较高利息。借款之初,冯贵友称孙冉系其表姐,孙冉与时任轩溢投资公司法人代表的王东系夫妻关系,王东是银行工作人员,让我不必担心后续还款事宜,并承诺由上述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我轻信了被告的言论,于2013年7月30日与冯贵友、孙冉签订了借款合同,据此为被告提供了25万元借款,借期12个月,利息约定为一月一付,按每元每月四分计息,由轩溢投资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我为被告提供25万元的出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向我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还款。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贵友、孙冉、王东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我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轩溢投资公司对我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贵友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知晓,我与原告马俊峰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我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冉未提��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东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轩溢投资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冯贵友、孙冉为原告马俊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孙冉,乙方(出借人):马俊峰,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乙方保证在甲方签订的借款期限内不得提前支取、质押、转让,不得违反本协议擅自撤款。若借款未到还款日期且甲方已支付利息,乙方确有急用要求甲方提前还款,则乙方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急用金额的利息,并按所急用借款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偿付给甲方或从本金中扣除,乙方应无偿给予甲方准备借款的时间。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份借款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分别��盖了被告王东的名章以及被告轩溢投资公司的公章,被告冯贵友、孙冉亦在此份借款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分别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乙方落款处未显示有原告马俊峰的签名。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冯贵友、孙冉为原告马俊峰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载明:“我孙冉今收到马俊峰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整。”冯贵友、孙冉在此收条收到人落款处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诉讼过程中,原告马俊峰表示本案所涉25万元借款系其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第一笔15万元是在2011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提供给冯贵友与孙冉,冯贵友与孙冉为其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第二笔10万元是在2013年7月30日为被告提供,冯贵友与孙冉将此前为原告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收回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上述2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重新为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收条,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4%,且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9月30日、11月1日、11月29日、12月31日、2014年2月8日分六次按每月4%的月息标准各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孙冉、王东、轩溢投资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冯贵友对此则不予认可,冯贵友主张其与孙冉曾计划向马俊峰借款25万元,才于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并为其出具了25万元的收条,但其本人并未收到25万元的借款,孙冉是否收到此款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并不清楚,冯贵友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孙冉在上述时间向原告支付的几笔款项应视为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孙冉与被告王东系夫妻关系。轩溢投资公司系2011年6月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王东原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已变更为孙冉。被告方自2014年2月8日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马俊峰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冯贵友、孙冉为原告马俊峰出具的收条、原告马俊峰与被告孙冉的对话录音、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表、轩溢投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乙方(即出借人)落款处虽无原告马俊峰本人的签名,但该份合同的内容中已明确载明出借人为马俊峰,冯贵友、孙冉亦在此份借款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分别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甲方落款处亦分别加盖了被告王东的名章以及被告轩溢投资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亦持有被告冯贵友、孙冉为其出具的收条,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形下,持有借款合同及收条的马俊峰应推定为本案所涉25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涉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冯贵友、孙冉及王东向其借款25万元,并由轩溢投资公司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孙冉、王东、轩溢投资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冯贵友在认可其与孙冉曾计划向马俊峰借款25万元,并确实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与25万元的收条的情形下,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其倘若在未收到2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却为马俊峰出具了25万元借款的收条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其亦未提供足以对抗或推翻收到25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依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为被告提供25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涉案借款借期内的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表显示,孙冉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截至被告方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期满,故孙冉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被认定为其按每月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债务人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债权人未拒绝接受的,视为双方事后达成了支付利息的约定,但每月4%的利息标准已超出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调整。孙冉已向马俊峰支付的利息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超付的30318.26元利息(详见本息计算明细表),应折抵向马俊峰的借款本金,折抵后被告方尚欠马俊峰的借款本金应为219681.74元。因此,原告马俊峰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中,21968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确定尚欠的借款本金219681.74元为基数,自被告方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中未标明轩溢投资公司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但马俊峰要求该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未加重此公司的负担,且轩溢投资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轩溢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冯贵友、孙冉及王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贵友、孙冉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峰借款本金219681.74元。二、被告冯贵友、孙冉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俊峰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19681.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马俊峰对被告冯贵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俊峰对被告孙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俊峰对被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济南轩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济南轩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贵友、孙冉及王东追偿。八、驳回原告马俊峰对被告济南轩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马俊峰负担561元,被告冯贵友、孙冉、王东、济南轩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31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冯贵友、孙冉、王东、济南轩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息计算明细表本息计算明细表(单位:元)借款期间借款本金年利率(6-12个月)对应日利率四倍利率天数应付利息实付利息超付利息本金余额2013.7.30-2013.8.312500006.0%0.00016666670.000666666325333.33100004666.67245333.332013.9.1-2013.9.30245333.336.0%0.00016666670.000666666294743.11100005256.89240076.442013.10.1-2013.11.1240076.446.0%0.00016666670.000666666314961.57100005038.43235038.012013.11.2-2013.11.29235038.016.0%0.00016666670.000666666274230.68100005769.32229268.692013.11.30-2013.12.31229268.696.0%0.00016666670.000666666314738.21100005261.79224006.902014.1.1-2014.2.8224006.906.0%0.00016666670.000666666385674.84100004325.16219681.74合计25000029681.746000030318.26219681.74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