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万贵,男。委托代理人张凤芝,女。被告赵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桂兰,女。被告赵某丙,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张凤芝,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郑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同胞兄弟,其父母于2006年相继病故,二位老人生前单独生活。父母去世后遗留下砖铁结构房屋两间,外带一个大走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位老人应分得6亩承包田,(5亩大棚,1亩种菜)。原、被告父母病故后,该6亩土地从2007年至2013年末一直由被告外包,共6年外包费8,000.00元由其所得。2014年春,该六亩土地由国家征用。其中,4.04亩18,142.40元/亩=73,295.29元;温室320平方米180.00元/平方米=57,600.00元;卖石头款110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6,600.00元;2011年征地0.6亩18142.44元/亩=10,885.40元;2012年占地1亩,获得征地款18142.40元,另有树木(果树)1334棵100.00元=133,400.00元。上述总计人民币:307.923.13元人民币(其中树款系原、被告所有权),现这些款项全部由被告一人占有,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和树款153,960.00元;2、依法分割原告父母的遗产房屋。被告赵某乙辩称,一、土地经营权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二、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与被告赵某乙共同出资所建,特别是之后维修房盖均由赵某乙支付,已无法分清双方具体出资数额,又考虑到房屋使用的整体性,原告方也没有能够证实父母的具体出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果树1334棵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被告赵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赵某丁于2005年5月18日因病去世,母彭某甲于2005年11月1日因病去世。赵某丁、彭某甲生前系独立户口,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人在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分得六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人去世后经兴盛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二人的土地交由被告赵某乙经营管理。该承包土地上原有赵凤山贷款搭建的温室蔬菜大棚320平方米,被告赵某乙又于2010年在该土地上栽种了1440棵果树。2011年至2014年该块土地先后被开发征用,赵某乙获得该土地补偿款:1、4.04亩18,142.40元/亩=73,295.29元;2、1334棵果树100元/棵=133,400.00元;3、温室320平方米180元/平方米=57,600.00元;4、石头款110立方米60元/立方米=6,600.00元;5、0.6亩18,142.40元/亩=10,885.44元(2011年土地补偿款);6、1亩18,142.40元/亩=18,142.40元(2012年土地补偿款);以上合计299,923.13元。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因土地补偿款分割发生纠纷,原告赵某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赵某乙给付父母遗产分割款153,960.00元;2、依法分割遗产房屋两间带走廊;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988年赵某丁在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自建一面青房屋两间半(产权登记人赵某丁),由赵某丁与赵某甲共同居住,赵某丁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赵某乙居住至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人仍为赵某丁,即赵某丁的三名法定继承人: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长女赵某丙并未对该房产进行遗产分割,但原告赵某甲在庭审中对被告修缮房屋不予认可,被告赵某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期间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对遗产房屋议价价格为人民币1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丁、彭某甲有六亩承包田的证明材料(2015年1月24日);2、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丙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2015年5月20日);3、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赵某乙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证明材料(2015年4月10日);4、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丁、彭某甲有三名子女的证明材料;5、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6、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赵某乙所开介绍信的证明材料;7、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土地台账;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1、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房屋的证明材料(2015年9月7日);2、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乙赡养老人及经兴盛村民委员会同意获得二位老人六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材料(2015年9月10日);3赵某丁死亡的医学证明书;4、赵某丁的火化费票据;5、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二位老人病故、火化费用的证明材料;6、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丁、彭某甲生前与被告一起生活的证明材料;7、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丙未分得土地的证明材料(2015年9月1日);8、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乙获得树木补偿款的证明材料(2015年9月1日);9、赵某乙于2010年7月26日替其父赵某丁偿还农贷收款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民的是长期的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故农村承包地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畴之内。土地补偿金是基于农民在法定承包期内因土地征用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经济损失的补偿,故只有土地的承包人享有土地补偿金的收益权。在本案中,赵某丁及其妻子彭某甲去世后,其作为独立家庭承包的六亩土地并未被村集体收回,而是经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被告赵某乙继续耕种经营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此行为可视为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委会与赵某乙之间相互默认的一种重新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赵某乙享有该土地承包款及补偿款,原告要求按遗产分割该土地承包款及补偿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1334棵果树所获得的133,400.00元补偿款的诉求,因该果树并非赵某丁所种植,非属赵某丁、彭某甲的财产,亦非赵某丁、彭某甲的遗产,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分割赵某丁生前所盖温室大棚320平方米所获得的57,600.00元的诉求,赵某丁生前所盖大棚已于2005年便被被告赵某乙使用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告赵某甲在2005年被告赵某乙使用该大棚时起两年内就应向被告赵某乙主张权利,现在已时隔近十年之久,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赵某丁、彭某甲遗留的两间半房屋的诉求,本院认为,虽然赵某丁、彭某甲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赵某乙居住,但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仍为赵某丁,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因此,该房屋应属于赵某丁、彭某甲的遗产,在赵某丁、彭某甲去世后其三名子女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故本院对于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归属及价格问题,考虑到不动产房屋分割的特殊性,该房屋可归被告赵某乙所有,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120,000.00元,被告赵某乙在获得房屋后应分别给付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房屋分割款每人40,000.00元,考虑到赵某丙下落不明,赵某丙应得房屋分割款可暂由被告赵某乙代管,待赵某丙出现后再行给付;关于被告赵某乙对房屋的维修及添附费用,因被告赵某乙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某丁、彭某甲遗留的、位于克东县克东镇兴盛村的两间半房屋由被告赵某乙继承,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遗产房屋分割款每人40,000.00元(赵某丙应得房屋分割款暂由被告赵某乙代管,待赵某丙出现后再行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2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719.4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859.75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苏 海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纹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