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文革与董军、杨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革,董军,杨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文革,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董军,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杨海龙,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文革诉被告董军、杨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杨海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革诉称,被告董军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文革借款人民币17248元,被告杨海龙给作了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此款,从借款期限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军、杨海龙偿还原告文革借款本金人民币172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军、杨海龙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文革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书》一份及《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军向原告文革借款人民币17248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并约定借款期限到期被告董军不能偿还,从借款期限止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杨海龙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上述证据中有被告董军、杨海龙的签字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军、杨海龙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董军因以前向原告文革借款,后进行部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248元未能偿还,于2014年7月28日就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248元出具书面《借款合同书》,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到期不能偿还,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杨海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并另行出具《还款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军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文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48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并要求被告杨海龙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军向原告文革借款,并约定偿还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文革要求被告董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则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文革要求被告董军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龙自愿作为董军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并另行出具《还款保证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文革要求被告杨海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文革借款本金人民币172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杨海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佳敏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