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贾志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6月底回到娘家居住,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能和好。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品在被告处的有海信牌空调一台、阿米尼电动车一辆、被子六床。上述事实有(2013)齐焦民初字第506号判决书、庭审笔录证实。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结婚时给付的“三金”及彩礼款,但未提交确已给付财物及因支付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上述规定中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被告任某未举证证实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也未举证证实彩礼款数额,其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与被告任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上诉人任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结婚给上诉人的家庭造成严重经济困难,外债累累,订婚彩礼款17000元,结婚24000元,因两人的婚姻被上诉人索要三金、衣服花去1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提离婚诉讼是2013年3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时间为××××年××月××日,两人结婚时间没满一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彩礼款应返还。被上诉人结婚时已怀孕,被上诉人私自做流产手术,给上诉人及家人带来极大痛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等被上诉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仓促作出离婚判决,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给上诉人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另,第一,我不同意离婚。第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50000元,包括订婚、结婚和三金的钱。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禹城市莒镇乡任庄居民委员会和齐河县刘桥乡高庄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家庭困难;另外提交结婚清单两份,以证明结婚花费。被上诉人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家庭是否困难,民政部门才能证明;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结婚清单不属实。另查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其中订婚17000元、结婚24000元、三金10000元。被上诉人称收到订婚15000元、结婚24000元,还有两金。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上诉人要求50000元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个月,被上诉人回娘家居住,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培养起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要求50000元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50000元是结婚的花费,包括订婚17000元、结婚24000元、三金10000元。通过上诉人的陈述可知,50000元赔偿金的实质是彩礼款的返还。本案双方诉争的彩礼数额,因上诉人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彩礼款按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数额综合认定,订婚的15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结婚的24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两金是赠与,不应当认定为彩礼。故彩礼款认定为39000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婚姻法的原则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接亲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彩礼,且双方同居两个月后,被上诉人回娘家居住,随后便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结婚同居时间较短,没有达到长期共同生活之目的,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一部分彩礼款,具体返还数额以2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即:“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被上诉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任某彩礼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