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尹凤君与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君,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尹凤君,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胡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旭,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凤君与被告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刘福军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君、被告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君诉称,1995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修大石砬村板房沟、大肚子沟道路。1996年6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修路劳务费2475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劳务费,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4750元,并支付从1996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106920元。被告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欠款事实存在,不同意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现任主任已经上任两年多,原告在此期间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份,原告驾驶推土机为被告平整板房沟、大肚子沟道路,双方约定连车带人每小时150元,原告负责推土机加油,原告累计工作165个小时,工时费用合计24750元。1996年6月2日,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贾永祥、主任靳尚沛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1996年12月31日付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1999年4月19日,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曲学臣、主任兰信明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时在欠据上注明“按欠村民款利息付给”。2001年4月17日,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曲学臣、主任贾学君在欠据上签名。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曲学臣分别于2003年4月4日、2004年9月26日在欠据上签名。2007年1月4日,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曲学臣、主任刘孝臣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2010年7月28日,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刘孝臣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2012年6月4日,被告时任主任刘孝臣在欠据上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曲学臣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4750元,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主任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曲学臣在欠据上注明“月利3分”。被告质证认为曲学臣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欠据上“月利3分”是曲学臣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主任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据上的“月利3分”与“按欠村民款利息付给”字体颜色不一致,曲学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推土机为被告平整道路,双方约定按工时计算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贾永祥、主任靳尚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视为原、被告对工时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后任党支部书记、主任分别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应视为对该笔欠款的确认。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工时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1996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欠据上虽然约定了1996年12月31日还款,但是被告后任党支部书记、主任在欠据上签名以及加盖被告公章,应视为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且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凤君工时费24750元,并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尹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40元,由原告尹凤君负担1845.21元,由被告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负担108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权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刘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