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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方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155号申请执行人:刘方勇,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执行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180538-2。负责人:孟庆怀,该分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281672-0。法定代表人:方慧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18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借款5000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01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51元,共计5075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系第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刘方勇清偿债务50752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 判 长  贾 欣审 判 员  宋建忠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产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