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拜民初字第75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被告马某,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5年1月14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