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与王小坤、郭江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80)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王小坤,郭江涛,郭彦辉,刘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负责人:秦红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冬霞,该行员工。被告王小坤,农民。被告郭江涛,农民。被告郭彦辉,农民。被告刘货,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与被告王小坤、郭江涛、郭彦辉、刘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曹冬霞;被告郭江涛、郭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坤、刘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诉称:被告王小坤与付占涛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王小坤与付占涛、郭江涛、郭彦辉、刘货曾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付占涛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于2012年11月份死亡,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小坤偿还贷款本金17274.02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及罚息4954.55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被告郭江涛、郭彦辉、刘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小坤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郭江涛辩称:付占涛贷款这个事我们不知道,王小坤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彦辉辩称:同郭江涛答辩意见。被告刘货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坤与付占涛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4日付占涛与被告郭江涛、郭彦辉、刘货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可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2年1月10日付占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付占涛与被告郭江涛、郭彦辉、刘货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1月10日付占涛及其妻王小坤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小坤签订借款人配偶明白书其中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死亡,其配偶也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申请向付占涛发放贷款50000元,付占涛并已接收。至2012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32725.98元。自2012年11月份付占涛去世,再也没偿还过原告,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被告付占涛仍欠原告本金17274.02元,利息和罚息4954.55元。故原告起诉付占涛之妻王小坤、被告郭江涛、郭彦辉、刘货要求其还款。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付占涛及被告郭江涛、郭彦辉、刘货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付占涛发放了贷款50000元,付占涛偿还原告32725.98元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付占涛去世后,其妻王小坤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王小坤之夫付占涛、被告郭江涛、郭彦辉、刘货在签订联保协议时,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坤偿还贷款本金17274.02元,利息及罚息4954.55元,并要求被告郭江涛、郭彦辉、刘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坤、刘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贷款本金17274.02元,利息及罚息4954.55元。二、被告郭彦辉、郭江涛、刘货对被告王小坤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的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王小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