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德峰与李兴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峰,李兴军,路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郭德峰,男,生于1975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施家崖村。委托代理人:汪林,男,生于1983年3月21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兴军,男,生于1978年6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刁镇旧北村。被告:路花,女,生于1980年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刁镇旧北村。原告郭德峰与被告李兴军、路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军、路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峰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进行绿禽养殖。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饲料、鸡苗。在供应饲料、鸡苗的过程中,被告李兴军于2012年7月1日为原告书具收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21日分两次为原告书具欠条两份,三份共计30896元。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绿禽保底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鸡苗及饲料共计13606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检疫,费用为220元;被告给原告退过部分药,原告应给予被告药费560元。原告回收成鸡得款114614.5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1107.5元,原告仅对其中的21107元进行起诉,放弃对0.5元的追究。被告总计欠原告520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0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军、路花在本案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绿禽养殖。被告路花认可在签订2013年9月22日的《绿禽保底合同书》之前尚欠原告30986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李兴军为原告郭德峰书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郭德峰肆仟元整(4000元)李兴军12.7.3”。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兴军为原告郭德峰书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郭德峰现金(24986元)(贰万肆仟玖佰捌拾陆元整)2013.3.11李兴军”。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兴军为原告郭德峰书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德峰贰仟元整(2000元)李兴军2013.5.21”。一份收条、两份欠条合计金额30986元。2、2013年9月22日,原告郭德峰与被告李兴军签订《绿禽保底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麻鸡苗6800只,单价3元每只,共计20400元”“二、必须用甲方提供的饲料,饲料价格为1.8元∕斤。”该绿禽保底合同书已履行完毕,且成鸡也已卖出。原告为被告供应名称为“齐鲁5**”鸡饲料682袋,每袋80斤,价值98208元。原告为被告供应名称为“和美510”鸡饲料91袋,每袋80斤,后该饲料被告给原告退回26袋,原告实际供应名称为“和美510”的鸡饲料65袋,每袋80斤,价值9360元。原告为被告供应鸡药价值8094元。原告回收成鸡得款114614.5元,被告退药价值5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兴军为其书具的收条一张、欠条两张、“和美510”饲料欠条三张、“齐鲁5**”饲料欠条、收据计十一张、鸡药费欠条十张、绿禽保底合同书一份、对被告路花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鸡苗、饲料等的供应关系,并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被告路花的录音证据,被告路花系被告李兴军之妻,二人共同从事成鸡养殖。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被告路花的录音证据,被告路花认可在签订2013年9月22日的《绿禽保底合同书》之前尚欠原告30896元,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兴军书具的收条一张、欠条两张所载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根据原告陈述,除本案所诉之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被告路花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兴军书具的“和美510”饲料欠条三张、“齐鲁5**”饲料欠条、收据计十一张、《绿禽保底合同书》一份,2013年9月22日签订《绿禽保底合同书》之后,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20400元的鸡苗;原告为被告供应名称为“齐鲁5**”鸡饲料682袋,原告为被告供应名称为“和美510”鸡饲料65袋,以上两种饲料每袋均为80斤,价格为1.8元每斤,合计10756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兴军书具的鸡药费欠条十张,原告为被告供应鸡药价值7534(809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的鸡苗、饲料、鸡药价值合计135502元。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回收成鸡得款11461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检疫,费用为22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在签订2013年9月22日的《绿禽保底合同书》之后,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鸡药款项20887.5(135502-114614.5)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0.5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前后共计欠原告郭德峰款项为51873(30986+2088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款项为51873元。被告李兴军、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军、路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德峰款项51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李兴军、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孙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