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执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廖新平、杭州福得来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廖新平,杭州福得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盛达西溪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30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明珠路。法定代表人於明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廖新平。被执行人杭州福得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嘉景苑4幢506室。法定代表人张新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华盛达西溪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文一村10组。法定代表人廖新平,该公司总经理。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与廖新平、杭州福得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得来公司)、杭州华盛达西溪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远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依该调解:一、各方均确认廖新平、福得来公司、华盛达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结欠远兴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790万元。二、远兴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前申请对华盛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杭余出国用2010第118-482号)解封,廖新平、福得来公司、华盛达公司于上述土地使用权(杭余出国用2010第118-482号)解封后60天内归还远兴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三、在廖新平、福得来公司、华盛达公司归还上述第二项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三日内,远兴公司申请对华盛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杭余出国用2011第118-104号)解封。廖新平、福得来公司、华盛达公司于该土地使用权(杭余出国用2011第118-104号)解封后45天内支付给远兴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790万元。四、若廖新平、福得来公司、华盛达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2000万元给远兴公司,则廖新平、福得来公司、华盛达公司仅需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790万元给远兴公司,其余利息不需再支付给远兴公司。五、若廖新平、福得来公司、华盛达公司没有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归还完毕,则廖新平、福得来公司、华盛达公司不仅需归还远兴公司尚欠全部借款本金,而且还需支付给远兴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790万元及此后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剩余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六、若远兴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申请解封华盛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则廖新平、福得来公司、华盛达公司仅需归还远兴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而不需支付给远兴公司任何利息。七、案件受理费219300元减半收取10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4650元,由远兴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查明,廖新平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其在杭州有十处房产,有抵押,本院已查封和轮候查封;杭州福得来实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杭州华盛达西溪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在杭州有二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抵押,本院已查封和轮候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锡商初字第0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王志伟执行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