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56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原名称: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联社杨家泊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杨家泊村。负责人赵学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桐。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被告马勇。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被告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桐、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原借款人刘宗学、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9号,原借款人刘宗学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58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59计息。2008年4月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偿还至2008年9月20日。由于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马勇,2012年5月2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马勇与原借款人刘宗学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被告马勇为借款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偿还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马勇及刘宗学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13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151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宗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刘宗学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3.《债务转移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马勇与原借款人刘宗学签订该协议,被告马勇为新的借款债务人,原借款人刘宗学不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4.欠息证明1份。证明该笔借款自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8月20日,被告拖欠全部利息13209元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马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刘宗学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金融贷款的有关规定,自愿、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拨付贷款于原借款人刘宗学后,即完成了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马勇,是案外人刘宗学与被告马勇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原告同意,被告马勇与原借款人刘宗学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被告马勇为新的借款债务人,原借款人刘宗学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依据该协议变更后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马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马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13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马勇全部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马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二中院上诉费账号:02-180301040000907,账户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长青支行。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