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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甘礼平与历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礼平,历全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第3387号原告甘礼平,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历全来(曾用名历建华),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甘礼平与被告历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历全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全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礼平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在江西省大余县内良乡白井村办竹炭粉厂,并于2012年3月份雇佣原告运输毛竹。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工厂开支,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垫付的款项转为借款,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借款确认单,确认借款金额为22302元;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借款确认单,确认借款金额为5490元;2.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本金为47792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用于清偿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所借的22302元,并将被告出具的借口确认单收回。2012年10月份后,被告离开大余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历全来归还借款本金37792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历全来未作答辩。原告甘礼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7月至8、9月数目工资借款,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租车款等款计5490元;3.给历老板运货清单款数,证明被告欠原告22300元,被告已归还10000元,尚欠12300元;4.余荣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给余荣林工资4230元,同时证明证人有看到被告欠原告22302借条;5.欠条,证明被告给余荣林出具的欠条;6.2012年8月10日原告自行制作的历全来欠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2302元。本院认为,被告历全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依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因素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甘礼平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向案外人余荣林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历全来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历全来于2011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在江西省大余县内良乡白井村办竹炭粉厂。期间,被告历全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干礼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注明:“今借到流动资金20000元”,并签名捺印;于2012年9月18日确认向原告借7月至8、9月数目工资金额为5490元,并在清单上签名捺印。2012年10月份后,被告离开大余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18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6%(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历全来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确认单要求被告历全来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所述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2元,因被告归还10000元后将该确认单原件收回,要求被告历全来归还尚欠该笔借款12302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历全来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历全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历全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礼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490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甘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由原告甘礼平负担308元,由被告历全来负担437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历全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健海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人民陪审员  余春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