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殷德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德欢,男,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德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德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殷德欢伙同陈某某(另案起诉)等人驾车去到阳西县程村镇人民路30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471元。2、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殷德欢伙同陈某某驾车到G325国道阳西县程村镇路段治安卡口附近坡尾村委会新村2号之2被害人曾某某的住宅,采用液压剪剪开该房屋的不锈钢防盗网,后顶开窗户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曾某某住宅内的一台T**电冰箱、一台KON**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先锋牌空调电风扇、两个煤气罐。后殷德欢将电视机、风扇、煤气罐以800元卖给黄某某,陈某某将该TCL冰箱运回家中使用。破案后,已将上述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709元。3、2014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殷德欢伙同陈某某驾车到阳西县程村镇坡尾村委会阳光新希望教育学校斜对面的大岭村1号被害人王某甲的住宅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住宅内的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远东牌电网扇,后殷德欢、陈某某二人将美菱牌冰箱以500元卖给刘再焕,陈某某将该远东牌电网扇拿回家中使用。破案后,上述物品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384元。4、2014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殷德欢伙同陈某某驾车到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委会万村路口附近被害人申某某的住宅,采用液压剪剪开该房屋的厨房防盗网,后钻进屋内,将被害人申某某住宅内的一台三星4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后陈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出电视机。5、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殷德欢伙同陈某某驾车到阳西县塘口镇325国道边横山加油站旁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宅内,将被害人王某乙住宅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影碟机等物品盗走,后电视机以300元价格卖出,电脑以500元价格卖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德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殷德欢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殷德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德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申某某、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殷德欢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德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殷德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殷德欢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以及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德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宝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