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关国民,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印某某在讷河市观湖国际小区门前因债务纠纷发生厮打,与王某某一起来的朱洪岩(另案处理)拽住印某某的头发并将其按倒在地后,王某某用石头将印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印某某(男,40岁)在讷河市观湖国际小区门前因债务纠纷发生厮打,与王某某一起来的朱洪岩(另案处理)拽住印某某的头发并将其按倒在地后,王某某用石头将印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齐齐哈尔市火车站被侦查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某证实,2014年1月17日,其与继父王某某,丈夫朱洪岩在讷河市观湖国际小区,找印某某要欠其父亲王某某的钱,王某某与印某某发生争吵,印某某踢朱洪岩一脚,又上来踢其一脚,因其怀孕,王某某见状就和印某某打起来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下午13时许,其吃完饭去观湖国际小区,看见有人在打架,当时有个男的把印某某按在地上,还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手里拿着一块石头砸了印某某腰部一下,旁边还有一个女的用脚踢印某某。三、被害人陈述印某某陈述称,2014年1月17日中午,其在观湖国际小区一个饭店吃饭,王某某打电话说要钱,过一会王某某与他的姑娘、姑爷就来了。王某某骂其,二人互骂,其碓王某某肩膀一下,王某某打其脸部一拳,二人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的姑爷就拽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打其脸,王某某的姑娘用脚踢,这时王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打其腰部几下,后被人拉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五、鉴定意见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4)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印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此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王某某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人民陪审员 杨其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