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3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田永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欲进入石柱中学初中部校区时,在学校门卫处因登记问题与被害人秦某甲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秦某甲左侧臀部捅伤。案发后,邹某某逃离现场,后在得知已报案的情况下,经他人劝说返回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甲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秦某乙、郎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黎某某、秦某丙、甘某、陈某丁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