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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中民三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施壮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张德生、于学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施壮肥业有限公司,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张德生,于学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三初字第00060号原告:辽宁施壮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新开项目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朱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德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珍,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德生,男,1958年出生,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于学财,男,1961年出生,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辽宁施壮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张德生、于学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施壮肥业有限公司(下称施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被告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下称生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于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壮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生财源公司在原告施壮公司处购买了价值434万元的化肥1400吨。原告施壮公司依约将化肥送到被告生财源公司。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生财源公司给原告施壮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货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总计4,991,000.00元,被告张德生、于学财承诺,如不能偿还,愿意用该公司在大洼县王家镇承包土地所收获的水稻偿还,或用二被告个人的所有资产作为偿还。截止到起诉时,被告生财源公司未支付过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生财源公司支付货款43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5.1万元,被告张德生、于学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生财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和事实存在,我方现资金困难,但在积极筹款,争取在短时间内还款。被告张德生未作答辩。被告于学财未作答辩。原告施壮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经被告生财源公司质证无异议,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存在,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壮公司与被告生财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生财源公司在原告施壮公司处购买1400吨掺混肥料,价值434万元(单价124元/袋,3100元/吨)。原告施壮公司按被告生财源公司需求先发货后付款,被告生财源公司付款时间在发货之日起不超过2个月(月息1%)最后期限为2014年7月5日,原告施壮公司将化肥于2014年5月15日前送到被告生财源公司指定地点。逾期误农时责任由原告施壮公司承担,若被告生财源公司未按约付款,逾期之日起被告生财源公司向原告施壮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补偿,被告生财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施壮公司的货款、利息不变。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壮公司按约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生财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生财源公司给原告施壮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货款本金434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65.1万元,总计4,991,000.00元,被告张德生、于学财作为股东在协议中承诺,如不能偿还,愿意用该公司在大洼县王家镇承包土地所收获的水稻偿还,或用二被告个人的所有资产作为偿还。截止到起诉时,被告生财源公司、张德生、于学财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施壮公司与被告生财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施壮公司与被告生财源公司及被告张德生、于学财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壮公司按约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生财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2014年10月10日,原告施壮公司与被告生财源公司、张德生、于学财签订还款协议,经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了欠款数额为本金434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65.1万元,总计4,991,000.00元,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付清欠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同时被告张德生、于学财作为股东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如不能偿还,用其个人的所有资产偿还,属一般保证担保行为。还款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生财源公司仍未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张德生、于学财应就上述欠款在被告生财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施壮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告施壮公司要求被告生财源公司给付货款43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利息65.1万元,合计4,99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壮公司要求被告张德生、于学财对被告生财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约定不一致,被告张德生、于学财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施壮肥业有限公司货款434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65.1万元,合计4,991,000.00元。二、被告张德生、于学财对被告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宁施壮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未能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28元由被告盘锦生财源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