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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22时许,王某某、刘某、李某、黄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欢乐迪”移民广场店唱歌时因损坏玻璃赔偿人民币200元后离开。次日1时许,王某某、刘某等人认为服务员向某某态度不好,返回该店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当时系该店服务员)伙同该���店长母某某、厨师长罗某某及孙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与王某某、刘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木板参与殴打被害人黄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并谅解了母某某、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诊断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母某某、孙某某、饶某某、向某某、牟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韩 强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