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韩宝进与苑春磊、林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宝进,苑春磊,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宝进,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春磊,农民。2010年2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0元,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苑春磊、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告人苑春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宝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苑春磊、询问上诉人韩宝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苑春磊、林某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河间市瀛州镇戈楼村南时,被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韩宝进超过,被告人苑春磊对被害人韩宝进喊站下,韩宝进未予理睬。苑春磊即让林某骑摩托车追赶韩宝进,追至老林庄村西南的公路时超过韩宝进,二人将摩托车横在公路上对韩宝进进行拦截,韩宝进被拽倒在地致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后韩宝进离开,苑春磊推着韩宝进的摩托车,与林某行至戈楼村北时,被韩宝进打电话叫来的亲属追上,双方发生殴斗,林某逃走,苑春磊被当场抓获。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宝进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宝进的摩托车价值2138元。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宝进系货车冀J×××××冀J×××××挂的实际车主,其受伤前经营货运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宝进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402.6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为450元,在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97.2元,医疗费用共计1349.8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365天=129.45)元×14天(休息两周)=1812.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11元。上述费用共计3773.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苑春磊、林某无事生非,无故追逐被害人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春磊、林某均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二被告人无故追逐被害人,并推走被害人摩托车,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拿硬要公民财物,价值2183元,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宝进要求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查,二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春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苑春磊、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宝进造成的经济损失3773.1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春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苑春磊、林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宝进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3773.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宝进上诉提出:1、原判没有支持营养费、车辆损失费(2183元)及医疗门诊费用(257元)。2、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误工期间。原审被告人苑春磊上诉提出,本案不是由其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同样的过错,不能仅凭口供定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宝进的上诉意见,经查,1、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车辆鉴定价格(2183元)不同于车辆损失,且该车辆已发还,主张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门诊费用(257元)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从受伤之日至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期间,其误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韩宝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苑春磊的上诉意见,经查,苑春磊提出的本案不是由其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同样过错及原判仅凭口供定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苑春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春磊、原审被告人林某无事生非,无故追逐被害人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苑春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苑春磊、林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宝进造成的经济损失3773.1元,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苑春磊、韩宝进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占英代理审判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