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建平与上海安财珠宝有限公司、郑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上海安财珠宝有限公司,郑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23号原告罗建平。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上海安财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安财。被告郑安财。原告罗建平与被告上海安财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财公司)、郑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财公司、郑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平诉称,2011年11月22日,其从被告郑安财处购买“薛林纳”油画一幅,双方口头达成购买协议,其当场支付8万元价款,并取得了该油画。后其认为该油画可能不是真迹,为此与郑安财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前述购买协议,由其将油画退还,郑安财将油画款退还。交易过程中,郑安财还向其提供被告安财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作为上述买卖合同债务的担保。此后,其依约将油画退还,但郑安财未按约定退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油画款8万元。被告安财公司、郑安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安财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郑安财购买薛林纳油画一幅,转让价款为8万元。同日,郑安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载:“今收到罗建平薛林纳油画110厘米×128厘米一副的转让款捌万元整。特立此据。”2012年5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前述口头买卖合同。为此,郑安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载:“罗建平:你于2011年11月22日从我处购买的薛林纳油画110厘米×128厘米油画一幅,转让价人民币8万元整。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2年5月6日同意按转让价退回(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并尽快将人民币8万元退回给罗建平。”同日,郑安财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载:“今收到罗建平退回薛林纳油画一副价值捌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油画转让价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安财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然在原告退还油画后,郑安财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油画转让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郑安财返还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安财公司为前述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安财公司、郑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建平油画转让款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罗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郑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