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赣榆县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大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大伟,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149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赣榆县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鑫鑫精品装饰城。法定代表人宋大伟,经理。被告宋大伟,居民。被告李芹,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赣榆县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骏公司”)、宋大伟、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大伟、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腾骏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在城南支行借款40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7‰,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5计息,借款由被告宋大伟、李芹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被告宋大伟、李芹还以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东侧鑫鑫精品装饰城6号楼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大伟、李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原告有权就被告腾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权。被告腾骏公司、宋大伟、李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腾骏公司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65‰,如遇利率调整,按每笔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逾期还款,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账户为3207210501201000018671;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担保人宋大伟、李芹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腾骏公司、宋大伟、李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宋大伟、李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在债权人(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还与被告腾骏公司、宋大伟、李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宋大伟、李芹)同意以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东侧鑫鑫精品装饰城6号楼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腾骏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大伟、李芹在相关部门办理的土地及房产抵押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赣他项(2012)第13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217**号]。2013年5月9日,被告腾骏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立贷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为7‰。该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赣国用(2011)第2465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宋大伟,使用面积为1271.30平方米,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宋大伟,共有人为李芹,建筑面积为1397.81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凭据、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贷款凭据合法有效。被告腾骏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宋大伟、李芹自愿为腾骏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大伟、李芹又以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东侧鑫鑫精品装饰城6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被告腾骏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宋大伟、李芹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骏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宋大伟、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宋大伟、李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赣榆县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大伟、李芹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赣他项(2012)第13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21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850元,由被告赣榆县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大伟、李芹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 秋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文娇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