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锡市新区美德福机械厂员工。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百岁鱼庄饭店厨房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曹某乙发生口角,后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曹某乙背部、左上臂,致曹某乙背部长18.2cm缝合创口、左上臂上端长13.1cm缝合创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乙损失,与被害人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曹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乙的就诊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和解协议、被害人曹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无锡市司法局新区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无锡市司法局新区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