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廖弘斌盗窃罪,王某甲、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弘斌,王某甲,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弘斌,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无业,居住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9日被释放。2014年4月29日下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抓获,同年5月2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个体劳动者,居住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004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5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孔祥力,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建楼甲幢16A,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弘斌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弘斌及其辩护人蒋少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孔祥力、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廖弘斌在合肥市、巢湖市、滁州市等地共计盗窃14次,盗得200元、电脑93台,手机5部,物品价值共计192319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被告人廖弘斌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电脑84台和手机5部,价值共计167791元。被告人田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71台电脑5部手机,价值共计14571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弘斌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弘斌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廖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弘斌有期徒刑六年以下。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本案赃款赃物已经返还,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内,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内,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黄山学院女生公寓,窃取被害人许某甲、王某乙等人5台笔某甲后廖弘斌将窃得的5台笔记本电脑和1部手机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199元。2、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池州学院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王某丙、姚某等人6台笔某后廖弘斌将窃得的6台笔记本电脑和2部手机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661元。3、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安徽工程大学,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张某甲、董某等人4台笔某后廖弘斌将窃得的4台笔记本电脑和1部手机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131元。4、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安徽师范大学女生宿舍楼夏沁园,窃取被害人许某乙、魏某等人5台笔记本电脑。后廖弘斌将窃得的5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723元。5、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周某甲、桑某等人12台笔记本电脑。后廖弘斌将窃得的12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260元。6、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巢湖市的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楼5号公寓5220宿舍,窃取被害人周某乙1台笔记本电脑。后廖弘斌将窃得的1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7、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合肥学院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单某、顾某等人的12某后廖弘斌将窃得的12台笔记本电脑和1部手机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114元。8、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安徽涉外经济学院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陈某甲、张某乙等人3台笔记本电脑。后廖弘斌将窃得的3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140元。9、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安徽农业大学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刘某甲、陈某乙等人12台笔记本电脑。后廖弘斌将窃得的12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509元。10、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滁州学院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王某丁、苏某等人的10台笔记本电脑。后廖弘斌将窃得的10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125元。11、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凤阳县的安徽科技学院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解某、尹某随等人6台笔记本电脑。后廖弘斌将窃得的6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的一台宏碁牌电脑卖给田某,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63元。12、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安徽理工大学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刘某乙、汪某等人4台笔记本电脑。后廖弘斌将窃得的4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00元。13、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宿州学院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吴某甲、孙某等人5台笔某乙后廖弘斌将盗窃的5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3台,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293元。14、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廖弘斌翻墙进入中国矿业大学女生宿舍楼,窃取被害人张某丙、于某等人8台笔记本电脑。后廖弘斌将盗窃的8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1台。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701元。被告人廖弘斌共计盗窃14次,窃得电脑93台、手机5部、200元,物品共计价值192319元。被告人王某甲收购84台电脑及5部手机,共计价值167791元。被告人田某收购71台电脑、5部手机,共计价值1457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弘斌处扣押9台笔记本电脑、小手电3个、尼龙绳1条、手套1沓、行李箱1个;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13台笔记本电脑等。另查明,被告人廖弘斌在公安机关退款12万元,田某退款6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廖弘斌对作案地点的指认;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辩认。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廖弘斌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廖弘斌处扣押9台笔记本电脑、小手电3个、尼龙绳1条、手套1沓、行李箱1个,12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13台笔记本电脑、5张登记单据及6万元。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廖弘斌销售给他电脑记录情况。5、顺风速运单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顺丰速运快递电脑。6、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乙、汤某等被害人电脑、手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发还给被害人解某、钱某等人笔记本电脑22台,7、刑事判决书、证明、出所登记表证明:2011年,被告人廖弘斌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9日被释放。200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2月7日被释放。8、抓获经过、收押回执等证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在新余市将被告人廖弘斌抓获并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次日,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新余市将王某甲抓获,并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同年5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在深圳市将田某抓获,次日被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害人吴某乙、汤某、蔡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明:她们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现金被盗情况。11、证人卿小珊的证言证明:她收到江西姓王的快递来的电脑有十几箱电脑,电脑被田某卖掉了。12、被告人廖弘斌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他在安徽滁州、合肥、芜湖等地的14所学校女生宿舍偷电脑、手机及现金,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廖弘斌从安徽合肥、宿州、淮南等地偷来的电脑、手机卖给他,除了在他店里被扣押的电脑外都卖给深圳田某了,卖的东西他记录在一张单子上。田某知道他是收赃的。1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他共计收新余王某甲有十一批笔记本电脑,共计90余台,还有五部手机,其中有小米手机。他知道是偷来的电脑。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廖弘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弘斌、田某主动退赃,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及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兆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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