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1、王某2与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振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某2,华振荣,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王1,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王某2,男,200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王1。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振荣,男,191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宏舫。本院在审理原告王1、王某2与被告华振荣、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王1、王某2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王1、王某2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1、王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1、王某2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