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2014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7月2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徐州市汽车总站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其办公室内,因工作安排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右眼打伤,致被害人王某某右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9895.75元,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转账记录、凭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谈话笔录,和解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讯问录音、录像光盘,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遆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