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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方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明与被告孙云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明,孙云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吉明,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孙云凤,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李吉明与被告孙云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凤经公告送达开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我在贵阳市建设银行为账号为6217007100010467880的账户转账时,因操作方面的失误,将8993.00元现金转到了被告孙云凤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17007100006517770的账户上。我发现后,及时向贵阳市建设银行反映并按贵阳市建设银行提供的信息到被告孙云凤家,无法与被告孙云凤取得联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转借在其账户上的现金8993.00元。被告孙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转账凭据复印件及本院(2014)黔方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为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转账凭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其在2014年9月12日9时转账时,误将8993.00元转到账号为6217007100006517770的账户上的事实。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形式、内容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的案情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黔方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用于证明账号为6217007100006517770的账户是被告孙云凤所有的事实。经审核,裁定书现已生效,形式、内容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的案情相关,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云凤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除原告所举之证外,法庭为了查明被告的下落,到被告的家乡进行了调查。因不能查找被告的下落,故由被告父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结婚后的家庭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说明了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多年。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吉明是湖北省谷城县人,因工作业务需要,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开展业务,租用的是贵阳市居民陈铭凤的住房,李吉明与孙云凤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李吉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建设银行用转账方式支付房东陈铭凤的房租8993.00元。李吉明在向陈铭凤在贵阳市建设银行开户的6217007100010467880的账户转账时,由于操作失误,于2014年9月12日9时12分33秒将应付给陈铭凤的房租8993.00元误转到了孙云凤在贵阳市建设银行枣山路支行的账号为6217007100006517770的账户上。李吉明发现失误后,及时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建设银行反映,贵阳市观山湖区建设银行向李吉明提供孙云凤的基本信息后,李吉明从贵阳市赶到贵州省大方县八堡乡长兴村孙云凤的后家,孙云凤的父亲也不知道孙云凤的下落。经法庭调查,孙云凤已于2007年外出,2010年回家一次后至今下落不明。因李吉明不能追回损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孙云凤返还不当得利899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贵阳市建设银行枣山路支行的账号为6217007100006517770的账户是否是被告孙云凤所有,原告转错的8993.00元现金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原告李吉明通过贵阳市观山湖区建设银行转账,误将应付给陈铭凤的房租8993.00元转入被告孙云凤在贵州省贵阳市建设银行枣山路支行账号为6217007100006517770的账户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易单据和本院已生效的(2014)黔方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为据,应予以确认。被告孙云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因原告的失误获得了利益,其所获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孙云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吉明误转入其在贵阳市建设银行枣山路支行账号为6217007100006517770账户上的89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袁官宏审 判 员  刘 昆人民陪审员  罗俊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