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亦兔、王伟文与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王慧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兔,王伟文,王慧娟,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王亦兔。委托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王伟文。被告王慧娟。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军斌。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亦兔、王伟文、王慧娟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