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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加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中民与谢志远、李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民,谢志远,李晓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张中民,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远,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晓龙,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峰,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中民诉被告谢志远、李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谢志远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谢志远、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谢志远驾驶黑P742**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撞伤原告,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加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03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8062.22元。被告李晓龙是出租车车主,他将出租车承包给谢志远,该出租车辆肇事,造成原告损伤,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806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住院103天×100.00元/天/人);3、误工费16336.00元[163天(住院103天+出院后休养2个月)×100.22元/天(建筑业36581.00元/年/365天)];4、护理费13905.00元[103天×135.00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年/365天)];5、损坏摩托车修理费1320.00元。以上合计49923.2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晓龙辩称,被告李晓龙的出租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请数额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赔偿数额不认可。被告谢志远辩称,答辩意见与李晓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车辆黑P742**(车架号LBEXDAEB2CX153295)北京现代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部分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张中民要求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合法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证据予以确定赔偿数额;3、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7号)。欲证明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03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颈椎病,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3、医疗住院票据1张、医疗门诊票据1张及病人费用清单2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62.22元;4、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张附费用清单1张。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修车费13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志远、李晓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年龄有48、49、50,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本人。被告谢志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住院预交医疗费记账凭证1张及医疗门诊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谢志远为原告垫付门诊费440.00元,住院费3000.00元,被褥押金200.00元(无票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不包括谢志远提供的3张门诊票据,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谢志远。被告李晓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晓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正本)复印件。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谢志远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谢志远驾驶黑P742**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撞伤原告,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加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志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03天(2014年4月27日入院至8月8日出院),出院后休2个月,花费医疗费8502.22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2014年5月10日至8月8日无用药记录。另查,被告李晓龙是黑P742**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车主,被告谢志远承包了被告李晓龙的出租车,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66603602014034776。被告谢志远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00元,门诊医疗费440.00元,被褥押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志远将原告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志远负全责,谢志远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龙将该车承包给谢志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2014年5月10至2014年8月8日出院没有用药记录,属于挂床行为,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3天,出院后可休2周。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合理部分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11.00元90天计990.00元、Ⅱ级护理每天3.00元6天计18.00元、Ⅲ级护理每天1.00元84天计84.00元、住院诊查费每天3.00元90天计270.00元,支持714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住院13天,支持1300.00元;3、误工费,应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255.00元,折合每天88.37元计算,住院13天,出院后休2周,支持2385.99元;4、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住院13天,支持1148.81元;5、摩托车修理费13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295.02元。被告谢志远垫付的344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9855.02元,给付被告谢志远已垫付的医疗费3440.00元。被告谢志远为原告垫付的被褥押金200.00,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中民各项费用9855.0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谢志远已垫付的医疗费3440.00元;三、原告张中民给付被告谢志远被褥押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志远负担137.00元,原告负担911.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