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5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096号原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马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马超(已成年)。由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性格不合,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信1份。出具单位农安县前岗乡烧锅村民委员会。内容为张某某系我村14组村民,丈夫马某某在6年前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马超(已成年)。由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性格不合,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离家6年无音信,对原告及家庭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