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杨,男,汉族,本科文化。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姗姗,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明杰,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杨谎称能帮助被害人何某某甲女儿何某某已成为成都军区总医院有编制的正式员工,但需费用打点关系,先后骗得何某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杨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称可通过一些高官为被害人何某某甲在建的盐亭聚龙再生资源市场服务公司找到三千万项目资金,骗得何某某甲的信任,并先后多次骗取何某某甲人民币共计41.76万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经受害人何某某甲的追收,在案发前被告人陈杨已退还何某某甲现金人民币223509.78元,并建议法庭从犯罪总金额中扣减。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陈杨以可以找关系帮助被害人羊某某甲的孙子羊某某已重新入伍、需要活动经费打理关系为由,骗取羊某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杨犯诈骗罪,对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杨的诈骗金额第一笔应当是8万元而不是10万元,有汇款查询为证;在确定量刑时被告人陈杨也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陈杨属初犯,而且就此次犯罪而言被骗人应该承担些责任,在长达几年中十多次给陈杨支付巨额款项,陈杨均未给其办成请托之事,仍不警觉;二是在案发前被告人陈杨想方设法包括把按揭住房都抵给了受骗人,说明陈杨有悔罪表现;三是被告人陈杨在侦查和庭审中都能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好;四是被告人陈杨家处农村,上有老人要赡养,下有婴儿要抚养,家庭确有实际困难。鉴于此,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被告人陈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杨曾入伍服义务兵役两年,退伍后除务工外,先后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担任过协警。2011年1月至9月,被告人陈杨通过其父认识了在盐亭从事废旧回收业务的何某某甲后,通过其在成都军区关系如何了得的吹嘘,何某某甲便请托其帮忙为其女儿何某某已安排工作,陈杨答应将何某某已安排到成都军区总医院,成为有编制的职工,需要费用,何某某甲便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杨并未实现承诺,而何某某已则通过报名后参考成为了该医院的一名合同制护士。2011年3月,何某某甲因建盐亭聚龙再生资源市场服务公司,请托被告人陈杨为其争取项目资金,被告人陈杨谎称其有能力通过军区首长为何某某甲争取项目专项资金3千万元,但要前期费用,资金兑现后还要分成,至2014年1月期间,何某某甲先后多次为其汇款41.76万元人民币,但始终未见3千万的项目资金,后何某某甲向被告人陈杨追要已支付款项,被告人陈杨退其现金6万元人民币并用按揭住房抵给何某某甲,何某某甲委托中介出售后,获款163509.78元人民币。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陈杨通过熟人认识了在成都务工的盐亭籍退休人员羊某某甲,在交往中被告人陈杨即吹嘘其在成都军区有关系,羊某某甲便请托被告人陈杨为其已退伍的孙儿羊某某已安排轻松的工作,陈杨答应将羊某某已安排重新入伍,并可当个连排级干部,但需费用,羊某某甲便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杨并未为羊某某甲办事。2014年7月30日,何某某甲将被告人陈杨扭送到盐亭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遂案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知情人证言、银行汇款查询记录、相关情况说明、公证文书、受骗人何某某甲、羊某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陈杨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杨属初犯,且能坦白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责令被告人陈杨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退赔被骗人羊某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骗人何某某甲人民币29409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莹璐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