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尹福寿与昆明市延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福寿,昆明市延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福寿,男,193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以下简称“延安医院”)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立虹,院长。诉讼代理人杨余菊,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尹福寿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尹福寿因“反复腰疼3年伴双下肢麻木20余天”至延安医院处就诊,门诊以“腰椎间盘病变”收尹福寿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延安医院对尹福寿“行腰椎管减压、植骨、钉棒内固定术”,2011年12月15日延安医院对尹福寿的诊断结论为:“1、腰椎管狭窄症;2、慢性肾功能衰竭;3、肾性高血压;4、2型糖尿病;5、慢性支气管炎。”2012年1月17日尹福寿从延安医院处出院。延安医院随后于2012年1月25日尹福寿到延安医院处住院治疗,延安医院对尹福寿的诊断结论为:“1、双膝关节退变,2、腰椎管减压术后;3、2型糖尿病。”尹福寿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尹福寿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到延安医院处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腰椎管狭窄术后”,尹福寿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尹福寿认为延安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尹福寿的生命权、健康权,延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医疗机构具有过失。本案中,尹福寿在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与延安医院之间构成医疗关系。尹福寿向延安医院主张侵权赔偿,应证实延安医院存在违法医疗行为造成尹福寿身体损害,并具有医疗过失。尹福寿申请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最终鉴定结论是延安医院对尹福寿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由此说明延安医院已按医疗规范对尹福寿进行了诊治,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医疗服务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即不具备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尹福寿要求延安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昆明法医院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要鉴定机构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由尹福寿及延安医院各承担人民币2750元,由于该笔费用已由尹福寿垫付,故延安医院应支付尹福寿鉴定费人民币27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福寿鉴定费人民币2750元;二、驳回原告尹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尹福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本案,也未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合法鉴定意见,而是主观对外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做出错误的鉴定意见,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且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就行手术,由上诉人女儿签订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一审判决仅适用我国侵权法第54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延安医院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我方认为,普通程序审理时间是6个月,本案一审除去鉴定期间总共的审理时间为75天,一审法院审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曾反复向原告释明是按照医疗过错还是医疗事故起诉,上诉人明确按照医疗过错起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为上诉人行为有不诚信的因素,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四、一审中已经在辩论及调查过程中认定了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再赘述。故,一审法院判定鉴定费由我方承担是出于人道主义,我方为减少诉累也未上诉,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尹福寿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病历资料,资料中的名字不是由上诉人签的,是被上诉人要求家属签字的,欲证实被上诉人延安医院在术前、术后均未对上诉人尹福寿尽到告知义务,并将上诉人小病大治,过度治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延安医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尹福寿所提交的证据加盖有延安医院病历印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昆明市延安医院医疗行为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AN80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昆明市延安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经二审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延安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就上诉人尹福寿提出的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尹福寿申请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昆明医院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扣除鉴定期限后一审审理期限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昆明医院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医疗过错鉴定系一审法院根据尹福寿申请所委托,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人无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存在,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延安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后,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尹福寿一方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要求确认医疗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在一审诉讼最后陈述时尹福寿一方亦提出依据侵权责任法予以裁判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过错鉴定结论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适用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福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2元,由上诉人尹福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余 锋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宋光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