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蒋某某之夫。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金三角看到被害人曾某某在路边,于是蒋某某拉曾某某至“沿河宾馆”对面的一家出租屋内按摩。在孙某某家四楼一间房子内,蒋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的衣服脱下放在房间内靠门口的一张茶几上,乘蒋某某在给被害人按摩的时候,被告人邓某某从门口将被害人脱下的衣服从茶几上拿出来并将被害人曾某某衣服内口里的7500元现金偷走,盗窃得手后,邓某某打电话给蒋某某,蒋某某接完电话之后讲其老公回来了,借机将被害人曾某某支走。在蒋某某、邓某某、被害人下楼的过程中,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詹玉某、胡海某、孙国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蒋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蒋某某、邓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山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