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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玉彬、张奎与张广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彬,张奎,张广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337号原告王玉彬。原告张奎。委托代理人王祥生,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甲雷,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安。原告王玉彬、张奎与被告张广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彬、张奎的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生、高甲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彬、张奎诉称,2013年8月中旬,两原告通过玄凯介绍从被告的劳务公司出国打工,9月17日每人交款15000元,后不知什么原因导致原告始终未能出国。2014年3月1日两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9日前退还款项,即日写下欠据一张并用自己所有的的鲁J×××××号汽车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张广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两原告通过玄凯介绍从被告的劳务公司办理出国打工,2013年9月17日两人各自缴纳了出国劳务费前期押金15000元,被告张广安为两原告各自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取两原告押金15000元,承诺2-3个月期内离境,如走不了原款退还,上面还加盖有沂南县君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公章。后两原告因出国事宜未能办成,向被告催要以上押金款。2014年3月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广安承诺欠两原告出国先期交付的押金费用每人15000元,3月9号前支付每人10000元,剩余各5000元如两原告同意出国并实际出国后抵顶劳务费,如果两人不同意则余款原数退还,两人不愿出国后,所缴资料全部退还。同时,在该欠条的背面被告书写有“被告如不退还,汽车将抵押,鲁J×××××,可自由拍卖。”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书证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为两原告办理出国事宜,收取两原告出国劳务费前期押金各15000元,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为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广安为两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其中两原告各10000元部分,从还款期满的次日起,即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各5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彬欠款15000元。二、被告张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奎欠款15000元。三、被告张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彬、张奎经济损失(其中两原告各10000元部分,从还款期满的次日起,即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各5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广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贤审 判 员  齐松涛人民陪审员  亓恒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