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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某某(曾用名盛阳),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技术品质部质检员,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王新、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刘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因债务纠纷多次向武某某某要钱未果。2013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刷卡为由将武某某某约至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新天地小区3号楼10单元402室的办公室,因武某某某不承认欠款的事,被告人赵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武某某某脖子划伤。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盛某某开车将其和武某某某拉至其女朋友卢甲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的恒大城4号楼1单元2704室的住处,继续对被害人武某某某进行拘禁。被告人盛某某于12月6日6时许离开该处。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对武某某某拳打脚踢催促其向朋友借钱还款。武某某某向其朋友曹某某借到两笔共6000元,转入被告人赵某某436742234914561656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12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返回该住处,在劝武某某某还钱的过程中,因嫌武某某某借钱不积极,打了武某某某。12月7日零时许,武某某某向曹某某借得35000元,转入赵某某436742234914561656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随后,被告人盛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赵某某和卢甲于当日凌晨2时许开车将武某某某送至济钢东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曹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报案,公安机关于12月7日将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无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武某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武某某某有过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因POS机刷卡套现与武某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某认为武某某某欠其40000元,多次向武某某某要钱未果。2013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刷卡套现为由将武某某某约至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新天地小区3号楼10单元402室的办公室,再次向武某某某索要欠款,因武某某某不承认欠款的事,被告人赵某某遂电话通知其朋友高某某、赵某某等人来帮忙,并持菜刀将被害人武某某某脖子划伤。当晚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赶到。23时许,因害怕被人发现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盛某某开车将其和武某某某拉至其女朋友卢甲(被不起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的恒大城4号楼1单元2704室的住处,继续对被害人武某某某进行拘禁,被告人盛某某于12月6日6时许离开该处。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对武某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拳打脚踢,催促其向朋友借钱还款。武某某某向其朋友曹某某借到两笔共6000元,并将该两笔款项分别转入被告人赵某某436742234914561656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返回恒大城4号楼1单元2704室,在劝武某某某还钱的过程中,因嫌武某某某借钱不积极,对武某某某实施殴打。12月7日0时许,武某某某向曹某某借得35000元,后转入赵某某436742234914561656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随后,被告人盛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赵某某和卢甲于当日凌晨2时许开车将武某某某送至济钢东门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曹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报案,公安机关于12月7日将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抓获,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武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已过付),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武某某某的陈述证明,自2013年12月5日15时许到12月7日2时许,其因债务纠纷被赵某某、盛某某非法拘禁,期间受到赵某某、盛某某、卢甲的殴打、恐吓、威胁,脖子被赵某某用菜刀划伤。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15时许其和武某某某来到赵某某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新天地小区3号楼10单元402室的办公室。17时许,赵某某用菜刀将武某某某的脖子划伤,并和他人多次殴打武某某某,要求武某某某还钱,23时许其被允许离开。至12月7日凌晨2时许,武某某某一直被赵某某控制,期间武某某某给其打过很多次电话向其借款4万元,称如果不打钱赵某某就不允许离开。3、证人卢甲(赵某某女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23时许,赵某某和盛某某带着武某某某来到其租住的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的恒大城4号楼1单元2704室,武某某某左侧脖子有伤,用纱布包着,赵某某说是用刀划伤的。次日起床后发现盛某某已经走了,20时30分许盛某某回来,中间还有几个人进出,都是劝说武某某某还钱的。到0时许,赵某某说武某某某朋友把钱打过来了,盛某某就离开了,凌晨2时许,其和赵某某驾车把武某某某送到济钢东门。拘禁期间,赵某某殴打了武某某某。4、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16时至19时,四人分别应赵某某要求来到赵某某位于历城区七里河路新天地小区3号楼10单元402室的办公室,看到有名男子脖子受伤,赵某某说受伤男子欠钱不还,赵某某用刀划伤了受伤男子的脖子,后来带受伤男子去医院缝合伤口。四人均在21时至23时期间相继离开,听说赵某某殴打了受伤男子。5、证人夏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18时、21时左右,三人应赵某某要求相继来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的恒大城4号楼1单元2704室,看到有名男子脖子受伤,赵某某说受伤男子欠钱不还,当晚11时许、凌晨1时许三人相继离开。6、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客户交易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4367422349145616561账户内转账存入3000元、3000元,7日转账存入35000元。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曹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是非法拘禁武某某某的人。8、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证人卢甲指认,在济南市历城区恒大城4号楼1单元2704号对被害人武某某某进行了非法拘禁,被告人赵某某指认在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新天地小区3号楼10单元402室对被害人武某某某进行了非法拘禁。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武某某某左颈部有长4.5cm的条形皮肤疤痕,属轻微伤。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新天地小区3号楼10单元402室等相关情况。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武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二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7日3时许,民警在济钢集团东门发现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汽车逃窜,在民警的追赶之下,被告人赵某某将汽车开进历城区东风派出所院内,民警抓获赵某某。根据赵某某的供述,民警于当日在历城区王舍人镇抓获被告人盛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对被害人武某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通过积极赔偿武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武某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