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秀兰与郝宝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玉民初字第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一般。自原告剖腹产生孩子后,被告便开始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理不睬,不予照顾。2014年4月,原告到兰州看病期间,被告不但不予照管原告,并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郝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本次是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家人遂将本人拒之门外,无奈本人便外出打工。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2013年9月22日生女孩马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4月,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彼此便赌气疏于沟通。但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临洮县玉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喜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