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朱国奇特全与夏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冰,朱国奇特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冰。委托代理人:王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奇特全。委托代理人:朱博卓。上诉人夏冰为与被上诉人朱国奇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2日至9月24日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借款16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1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纠纷诉至本院��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分别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至被告账户(卡号:62×××15)借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又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至被告账户(卡号:62×××15原告朱国奇特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2日、9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16万元,合计3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借款3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虽没有借据,被告对借款没有抗辩意见,应认定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由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称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5%,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夏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奇特全借款本金3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夏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夏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2日至9月24日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1万元的事实违背客观实际,且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借款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借款之合意,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借贷合同或者借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与白色收入之间存在较多的款项往来,上诉人曾于2009年6月9日向被上诉人汇款45万元,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被上诉人反而还欠上诉人14万元。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往来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是客观事实。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单时间早在2011年9月份,至今已有3年多,并且被上诉人声称该借款约定月息1.5分。试问如此大额借贷既然约定了利息,3年以来竟未付分文利息,也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为何长达3年后才起诉?因此,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矛盾,且严重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败诉后果。1、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那么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009年9月份的汇款单,单凭该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汇款单顶多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但却无法反应其背后薀藏的法律关系。2、一审判��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并将造成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借款合同纠纷有二个基础实施要件必须完成举证:其一、借款之合意;其二、借款之交付,二者缺一不可。一审判决仅凭银行汇款就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存在,势必造成随意分配举证责任,颠倒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败诉后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国奇特全辩称:一、上诉人无视一审法院的善意通知,在送达完成后放弃了抗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明知诉讼后果的前提下还不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必要的举证,除了已提交的证据外,在庭审中,经一审法官询问,���上诉人对整个借贷事实的发生过程、双方认识过程、双方的关系都做了如实回答,一审法官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等证据规则合法合理地做出了自己的判断。三、上诉人口口声声说一审法院判决纵容和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可以及时行使回避、抗辩等诉讼权利,不要随意污蔑法院。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双方的往来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但为何不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加以解释,而是完全不配合法院诉讼进程维护自己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实施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夏冰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20日银行汇款记录,说明这段时间内上诉人夏冰与被上诉人朱国奇特全之间款项往来情况,拟证明涉案款项非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银行账户长期进行期货交易的汇款记录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银行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银行记录上没有看到任何和期货有关系的东西,且款项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其无法自圆其说,故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清单,显示出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夏冰通过农业银行62×××15账户汇给朱国奇特全多笔款项,合计1558250元,这一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朱国奇特全于2011年9月22日至9月24日间,分三次通过网银汇给上诉人夏冰31万元,其中22日一笔10万元款项注明为往来款。上诉人夏冰于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分数次汇给朱国奇特全1558250元。2014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朱国奇特全称夏冰向其借款31万元、月利息1.5%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夏冰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要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凭证。本案中,朱国奇特全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相关证据,而夏冰提供了许多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不仅朱国奇特全汇给夏冰31万元,而同一时期夏冰也有许多款项汇给朱国奇特全,证实了双方确实存在着大量经济往来。因此,在朱国奇特全与夏冰之间存在这大量经济往来情况下,朱国奇特全仅靠其中31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又没有借贷合意证据,就以借贷关系要求夏冰偿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时上诉人夏冰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上诉人朱国奇特全又没有如实陈述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情况,致使原审无法查明事实并作出不符合事实处理,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国奇特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合计8925元,均由被上诉人朱国奇特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