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燕,女,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0时许,毒品购买人王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燕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随后,被告人陈某燕前往深圳市罗湖区泥岗村某公寓旁一小巷与王某交易。陈某燕将一小包毒品交予王某,王某将200元人民币交予陈某燕。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66克,含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陈某燕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被缴获毒品、毒资;2.书证:涉案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群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燕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燕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陈某燕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燕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燕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