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韦铭政与被告覃存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铭政,覃存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韦铭政。委托代理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覃存东。委托代理人李建,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彬,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云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韦铭政与被告覃存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铭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相,被告覃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驰程公司、驰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5时许,韦铭政驾驶桂M×××××号奥迪轿车搭载韦铭辉、韦富权由九圩往东兰方向行驶,被告覃存东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兰往九圩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G323线1302km+800m处,其为避免与前方同向车道内行驶的轿车相撞采取紧急制动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行车道,与对向驶来的桂M×××××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桂M×××××号奥迪轿车严重损坏及车上人员韦铭政、韦铭辉、韦富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存东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M×××××号奥迪轿车被拖至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租车行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至2014年8月30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韦铭政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相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覃存东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9,469.7元(医疗费577.7元、误工费1,407元、交通费1,100元、租车费42,000元、车辆维修费254,385元扣除已付150,000元为104,385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驰程分公司对覃存东所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覃存东、驰程分公司连带支付以上赔偿款利息7,7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7个月)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覃存东驾驶的桂L×××××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客运承包经营合同、桂L×××××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L×××××号车挂靠被告驰程分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被告覃存东;5、东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77.7元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桂M×××××号奥迪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8、车辆维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桂M×××××号奥迪轿车在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9、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费用明细表,证明受损的桂M×××××号奥迪轿车维修、工时费共计254,385元;10、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桂M×××××号奥迪轿车受损部件于2014年8月31日完成全部修理、更换,维修加工时费共计254,385元,驰程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维修费150,000元;11、合同协议书、企业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结婚证及谭银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谭银凡系夫妻关系,谭银凡在东兰承包公路工程,桂M×××××号车平日使用率高;12、通行费收据复印件15张,证明原告平日用车频率高的事实;13、桂M×××××号车租车合同、行驶证及交付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租用车辆使用,支付租车费共计42,000元的事实;14、油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覃存东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诉请,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覃存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驰程公司、驰程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覃存东一致。被告驰程公司、驰程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有病历本的记录予以证实,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租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覃存东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充分举证证实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8、9、10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方面的证据应有相应的税务发票予以证实;对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有意扩大损失;对证据14不予认可。被告驰程公司、驰程分公司、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覃存东一致。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但其确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覃存东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兰往九圩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G323线1302km+800m处为避免与前方同向车道内行驶的轿车相撞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行车道,与对向驶来由韦铭政驾驶的桂M×××××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桂M×××××号车上人员韦铭政、韦铭辉、韦富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存东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韦铭政到东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4月17日,桂M×××××号奥迪轿车被拖至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受损部件于2014年8月31日完成全部修理、更换,驰程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钜荣公司支付维修费150,000元。庭审后,驰程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9日向钜荣公司支付维修费104,385元,桂M×××××号车的维修费现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韦铭政已于2015年1月1日从钜荣公司处提车。另查明,被告覃存东系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挂靠被告驰程分公司运营,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驰程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覃存东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滑碰撞对向驶来由韦铭政驾驶的桂M×××××号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存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存东赔偿,被告驰程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责任由其法人即被告驰程公司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7.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为凭,结合原告的病历、疾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仅于受伤当日在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医嘱未建议全休,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所主张交通费1,100元的相应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事故及车辆维修后续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4、关于租车费,对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并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确定该项损失。据此,本院酌定以本地租赁普通车辆的标准15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即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的租车费用损失为21,300元;5、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款利息7,742元的问题,因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赔偿义务人尚需诉讼予以审查认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377.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铭政医疗费57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铭政交通费500元。租车费用损失21,300元由被告覃存东予以赔偿,被告驰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铭政各项经济损失1,077.7元;二、由被告覃存东赔偿给原告韦铭政租车损失21,300元,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铭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韦铭政承担345元,由被告覃存东承担1,377元,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